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841號
KSYV,114,護,841,2025101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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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841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庚○○
兒 童 戊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戊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上二人共同
法定代理人
兼 相對人 丁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乙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兒童戊、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
五年一月七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丁、乙陳述兒童戊、戊之弟在家中走
路時撞到木製椅子,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,故於民國112
年7月4日攜其就醫,經急救恢復心跳,惟其右側額葉、頂葉
、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,四肢多處瘀傷,前額皮下血
腫,丁、乙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,全案於7
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。評估戊、戊及其等
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,且年幼無自保能力而有緊急安置
之必要,於112年7月5日將戊、戊及其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
當場所,然戊、戊之弟已於112年7月9日離世,戊、戊則經
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7日。據家庭親友
回饋及訪視觀察,丁、乙親職照顧功能有所改善,然戊、戊
之弟死亡成因尚有疑義,尚待法院審理及裁判,另考量戊、
戊年幼無自保能力,戊尚需進行早療復健課程,亦需較同齡
孩童較多之語言能力訓練及生活照顧支持,且丁、乙親職照
顧功能及乙之身心情緒穩定度尚待觀察及評估,為確保戊、
戊受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,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,爰聲請本
院准予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戊
、戊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
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
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
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
監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
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
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
聲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
、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、社會工作員
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、本院114年度護
字第53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雖乙表示希
望能盡早讓戊、戊返家,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認戊、戊之
弟死亡之原因尚有疑義,而戊需持續進行早療復健課程,丁
、乙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,惟乙之身心情緒穩定度,及丁乙
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觀察及評估是否足以提供適切之照顧品
質。考量戊、戊年幼、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,有賴延長安
置以保護戊、戊之身心健康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戊
、戊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4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誠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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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