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837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
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
送達代收人 陳昶宇
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
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
相 對 人 乙 同上
丙 同上
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3日止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乙、丙為兒童甲之母、繼父,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有3次通報甲遭丙不當管教。社工於 3月27日與乙、丙擬定安全計畫,惟4月4日再次發生乙、丙 不當管教甲事件,丙並表達盡速安置甲,深怕無法控制情緒 致甲受更嚴重傷害,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。 乙目前已完成親職教育,丙則尚未完成,丙雖月入5萬元但 有負債,乙因照顧甲之弟而無法求職,家庭經濟能力弱,丙 尚須調整自身修養及照顧能力,為維護甲基本權益及人身安 全,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,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。
二、經查:聲請人之上開主張,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、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戶籍資料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545號民事裁定為證,堪認為真實。本院詢問乙、丙對本件 安置之意見,惟均無法聯繫,有114年10月2日電話記錄可佐 ,審酌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,親職能力待提升,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,依甲之最佳利益,有延長安置之必要,本件聲 請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
書記官 陳靜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