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835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兒 童
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法定代理人
兼 相對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乙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日
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乙為兒童即受安置人乙之父親。乙年
僅2歲,無自我保護能力,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凌晨,衣著
骯髒不整,在大樓樓梯間遊蕩哭泣,身旁無任何成年人照顧
。又經調查家庭狀況,乙之母親在監服刑中,乙為主要照顧
者,惟無固定住所,借住友人家,其於外出工作期間委託不
適任友人照顧,致乙深夜在外遊蕩陷入危險情形。乙知悉乙
安置情勢,後續於聲請人聯繫討論照顧計畫時仍蓄意失聯。
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,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乙,
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
准予自114年10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1日止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
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。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
;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
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
監護人。但其無父母、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,得不通知
之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
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
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
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
5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,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
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SDM安全評估表、代號及姓名對照表
、戶籍資料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
審酌上開資料,認乙之母親目前在監服刑,乙雖具法定責任
,惟親職功能低落,工作與生活型態不符幼兒需求,且目前
失聯無照顧功能,無法確保乙身心安全與穩定發展,並參酌
乙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安置之意見,逾期未回覆,亦未
接聽電話等情,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、送達證書可稽可稽。
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,如不予繼續安置,顯不
足以保護乙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,核與首揭法律規
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