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823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
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
一月八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(下稱兒少福權法)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受安置人即兒
童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,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乙之
母,是依上開規定,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乙身分識別
資訊,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,本裁定爰不記載乙
、乙之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,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
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,經聲請人社會局
緊急安置,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
民國114年10月8日止。評估乙於延長安置期間,乙雖可配合
進行親職教育,惟受限其智能因素,整體親職技巧提升有限
,現對乙返家仍無妥適、具體之照顧計畫,聲請人社會局所
安排親子會面交往,乙不會主動跟乙互動。其家庭雖為列冊
之低收入戶,每月領有補助款,但因乙無照駕駛罰款加上未
善盡財務之使用,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。又乙及其妹、乙皆
有身心障礙議題,乙之弟有情緒控管議題,乙之同居人未認
領乙及其2名手足,亦認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皆為乙之責任,
拒絕擔任照顧者。評估乙照顧知能與親職技巧仍不足,若同
時照顧2名身障幼童及1名情緒障礙幼童實為困難,加上家庭
經濟狀況持續不穩,乙所訂立家庭處遇計畫未完成,乙為中
度智能障礙者且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,需要定期回診服藥,
乙尚難提供乙所需之妥適照顧與穩定生活環境。為確保乙之
人身安全及整體最佳利益,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
保護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延
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。
三、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四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。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、上開裁定影本、戶籍資料、本院委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,並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等情,認因乙照顧知能不 足,親職能力有待加強,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,且乙及 其同居人仍須照顧乙之弟妹,乙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, 其家庭生活、經濟狀況尚非穩定,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 以保護乙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,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,應予准許,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