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802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兒 童
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D1
同上法定代理
人 兼 相對人 B1 同上
C1 同上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兒童A1、D1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
114年1
2月19日。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
聲請人負擔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B1、C1分別為兒童即受安置人A1、D1
之父母親。B1於民國114年8月29日遭羈押,經聲請人社會局
訪視,經A1、D1陳述,家庭居住成員有數人,為B1、C1之友
人,該等友人經常在家吸食毒品,且A1、D1之祖父及外祖母
亦曾參與其中,致A1、D1均能具體模仿吸毒行為、畫出吸食
器具及自覺吸到毒煙後呈現亢奮及睡不著之反應。另從教育
單位得知A1、D1學習表現低落,D1更曾於就學期間有莫名昏
睡情形。114年9月16日,C1疑似規避聲請人社會局訪查,於
深夜將A1、D1之弟弟交由母親照顧,經查C1之母親居住於嘉
義市且曾犯多起毒品、過失致死、竊盜等罪,更於114年1月
間坦承持續吸食毒品,現處於保護管束期間。而B1、C1明知
同住友人均有使用毒品,卻未有明確保護行動,持續將A1、
D1交由同住之友人輪流照顧,讓A1、D1處於毒害環境中,又
將A1、D1之弟弟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,顯見B1、C1現階段皆
無法提供A1、D1適當養育及照顧,聲請人社會局遂於114年9
月17日將A1、D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。為確保A1、D1之人身
安全,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A1、D1,爰依兒童及
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准予自114年
9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12月19日止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
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。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
;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
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
監護人。但其無父母、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,得不通知
之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
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
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
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
5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,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
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SDM安全評估表、代號及姓名對照表
、戶籍資料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、A1與D1繪畫吸食器及模
仿吸食毒品之照片、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2
份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認B1目前遭羈押
,C1親職能力及家庭功能不彰,家中無替代照顧資源,且A1
、D1長期處於毒害環境中不利成長,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維
護A1、D1之人身安全,家中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,復衡以
C1僅詢問A1、D1安置期間,並無不同意安置;B1則就本院函
詢關於本件聲請安置之意見,逾期未回覆等情,有本院公務
電話紀錄、送達證書可稽。故為維護A1、D1之人身安全及身
心健全,如不予繼續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A1、D1,是本件聲
請人聲請繼續安置,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