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794號
KSYV,114,護,794,20251009,1

1/1頁

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94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


兒 童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
年一月十七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(下稱兒少福權法)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兒童丙
係未滿12歲之兒童,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、乙為丙之
父母,是依上開規定,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其母丙、其父
乙身分識別資訊,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,本裁定
爰不記載丙、丙、乙之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,詳細身分之
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丙為丙之母,乙為丙之父,丙於民國000年0
月00日出生,丙坦承孕期施用毒品,且醫師評估丙有顯著戒
斷症狀,又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丙之手足,出生時同樣有
戒斷症狀,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,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
,顯見丙未積極戒除毒癮,短期內再次產下胎毒兒,危害幼
兒發育。丙、乙親職功能不彰,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積
極處理,且丙自知懷孕期間吸食毒品會影響胎兒,卻仍未積
極戒除毒癮,連帶影響丙之身心健康及安全,實不適任親職
,又親屬資源不適合且無力提供照顧協助,經聲請人社會局
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,於113年7月15日將丙緊急安置,並
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10月17日
。而丙安置至今,丙、乙迄今不願配合社政家庭處遇計畫,
評估丙、乙缺乏改變動機,親職功能難以提升,顯不適任親
職,又丙、乙業經法院裁定停止對丙之兄之親權,丙之親屬
替代照顧資源薄弱,難以執行家庭處遇,聲請人社會局於11
4年1月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,決議朝停親出養處遇,因案
件審理尚需時日,為顧及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,非延長
安置不足以提供丙照顧及安全保護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
第2項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等語。三、相對人丙、乙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四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,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00號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 00號裁定、戶籍資料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,認丙尚年幼,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,並 衡酌丙、乙無法戒除毒品以確保丙之安全與照護,丙之其他 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丙,以及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等情 ,認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、照顧,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 以保護丙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,應予准許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裁定 如主文所示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千晴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