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777號
KSYV,114,護,777,202510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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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77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


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
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(下稱兒少福權法)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兒童乙
係未滿12歲之兒童,乙為乙之父親,是依上開規定,本裁定
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,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
之資訊,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,詳
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乙之父乙長期酗酒、患輕度憂鬱症,且未穩
定回診、拒絕參加戒酒癮治療,近期頻傳酒醉路倒路邊或酒
後與路人起衝突,恐影響乙人身安全,又自民國114年5月初
起迄今,陸續出現獨留、未讓乙穩定就學、三餐不繼與作息
不正常等疏於照顧情形、居住所不安全,且無法與乙擬定安
全計畫。經盤點親屬資源,乙之母為不適任照顧者,親屬支
持不足,無其他替代照顧人選,經評估乙未受適當養育及照
顧,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,乃於114年6月
25日將乙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,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0
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27日。安置期間乙有挑食情況,
但在校生活適應良好,惟功課跟不上進度,已連結巡迴輔導
老師等資源協助,目前乙工作動機低、無穩定居住所,亦未
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,乙年幼無自保能力,另親屬照顧資
源薄弱,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,認非延長安置難以維護乙之
最佳利益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裁
定准予乙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。
三、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


四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,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
五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、戶籍資料、本院上開裁定、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 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考量乙為未滿6歲之 兒童,自我防護能力薄弱,並衡酌乙目前未能妥善保護乙之 人身安全,致疏於照顧乙,可見乙未能適當養育、照顧乙, 對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,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 ,認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乙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依兒少福 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千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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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