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親字第4號
原 告 A01
被 告 A002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
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
轄:㈠、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。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
項第1款定有明文;而依同法第69條第1項,該規定為親子關
係事件程序所準用。查原告之母甲○○為我國人民,被告則為
日本國籍人民,有甲○○戶籍資料、甲○○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
請書、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、日本戶籍資料等件可參;
另我國與日本間交通便利,為眾所周知之事,亦無家事事件
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況,是本
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,
因夫妻(父母)一方為我國人民,我國法院就本件即有審判
權。又親子關係事件,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
轄,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原告現住高雄
市三民區,有其戶籍資料可參,依前揭管轄權之規定,本院
就本案亦有管轄權。
二、次按子女之身份,依出生時該子女、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
法為婚生子女者,為婚生子女。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
消滅者,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、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
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,為婚生子女。又父母與子
女間之法律關係,依子女之本國法,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
51條、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出生時,原告及其生
母甲○○均為我國人民,被告為日本國籍人民,有原告及其母
之戶籍資料、甲○○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、被告入出境資
料查詢名冊、日本戶籍資料等件可參,而原告出生時甲○○與
被告已離婚,然依原告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
、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,原告仍推定為婚生子女,且原告
為我國籍,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,依上述規定
,即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
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之母甲○○於民國82年4月13日與被告結
婚,於87年5月29日與被告離婚,嗣甲○○於00年0月00日生下
原告,因原告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,與
甲○○及被告之婚姻時間重疊,而遭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,
然原告實為甲○○自訴外人乙○○受胎所生,被告並非原告之生
父,惟原告欲至戶政機關登記生父為乙○○,然因原告受上開
民法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未果,爰依民法第1063條
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
確認原告非其生母甲○○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子女之身份,依出生時該子女、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
為婚生子女者,為婚生子女。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
消滅者,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、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
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,為婚生子女。涉外民
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。另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
81日起至第302日止,為受胎期間;妻之受胎,係在婚姻關
係存續中者,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;夫妻之一方或
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,得提起否認之訴;前項
否認之訴,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,或子
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。但子女於未成
年時知悉者,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,民法第1062條第1
項及第1063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婚生
推定制度,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、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
度,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
上之不利益。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,涉及父母子女之身
分權及人格權,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,得提起否認
之訴。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,特規定否
認之訴,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。
㈡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,係其母甲○○與生父乙○○所
生之子女,惟因原告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
期間,與甲○○及被告之婚姻時間重疊(82年4月13日至87年
5月29日與被告離婚),而遭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,
有原告及甲○○之戶籍資料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
院檢驗醫學部基因診斷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、甲○○與被告
之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、被告之日本戶籍資料、被告入
出境資料查詢名冊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書函等件
在卷可參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。
㈢又原告出生時其母甲○○與被告已離婚,然依原告之本國法即
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、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,原告仍
推定為甲○○與被告之婚生子女。又原告戶籍資料之生父欄
為空白,縱認其因受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,致經戶政機關
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,而無法將生父登記為乙○○等情屬
實,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雖未與乙○○同住,但從小
即常與乙○○見面,大約3、4歲即知悉乙○○為其生父,都是
乙○○提供其生活費等語(見本院卷第75、77頁)。而原告係
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亦有家事起訴
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(見本院卷第9頁),然原告為00年0
月00日生,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於其成年後2年內為之
,已逾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2年除斥期間,故原告依民
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,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,請求確認
原告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
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