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930號
KSYV,114,監宣,930,202510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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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930號
聲 請 人 江○○




受監護
告之人 江○○

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
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;無住所或居所者,得由法院
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,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
款定有明文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,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
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,為便利應受監護
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,以
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,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,
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。又法院受理家事
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,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
,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家事事件法
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二、又「依一定事實,足認以久住之意思,住於一定之地域者,
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。」,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所謂住所,係指「依一定之事實,足認以久住之意思,住於
一定之區域者,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,為民法第二十條所
明定,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,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
之精神,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,客觀上有住於
一定區域之事實,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,故住所並不以登
記為要件。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,戶籍地址
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,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
唯一標準。」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可
參。
三、經查,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地址雖設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
號,惟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姪女江○○表示應受監護宣告
原住在高雄龍發堂現已長期安置於花蓮衛生福利部玉里
醫院,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等語,有本
院民國114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聲請狀指定玉里
醫院鑑定、110年12月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
家長期照護契約可參。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居所地在
花蓮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○段00號,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
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,應專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
,依前揭規定,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。
四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靜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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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