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906號
KSYV,114,監宣,906,2025102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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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906號
聲 請 人 A01

受監護
告之人 A02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宣告A02(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0號
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A01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0號
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A03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0號
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子,A02因
中風併腦出血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
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聲請宣
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,指定A02
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 ㈠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。
 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。
 ㈣親屬同意書:A02之配偶、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、
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本院認A02因陳舊性腦中風,目前臥床、四肢萎縮攣縮僵硬
,無法溝通,理解判斷力、定向感、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
均無法施測,智能重度退化,無法處理經濟活動,經診斷為
重度血管型失智症,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,已屬因精神障
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
其意思表示效果。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,
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應合於A02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
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,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張金蘭
附錄:
民法第1099條
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
民法第1099條之1
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。

民法第1112條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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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