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46號
聲 請 人 A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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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 對 人 A0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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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。
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。
指定孫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A002為聲請人之母,因罹患巴金森氏
症,長期臥床,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
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,聲請宣告相對
人為受監護宣告人,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指定
相對人之女孫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
:Z00000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1.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2.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3.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。
4.親屬同意書: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A01為監護人、
指定孫惠蘭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。
5.本院114年10月15日鑑定筆錄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
醫院114年10月21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。
6.證人即相對人之女孫惠蘭之證述。
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,其臥床而生活無法自理,已
完全無法表達個人意思,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,已達不能為
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
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,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
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
監護人,指定相對人之女孫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郭國安附錄:
民法第1099條:
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民法第1112條: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