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35號
聲 請 人 劉建利
應受監護宣
告之人 劉莊金玉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乙○○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0
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甲○○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0
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丙○○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0
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之子,乙○○
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因重度失智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
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爰依民法第14條第
1項規定,聲請宣告乙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任聲請人
為監護人,指定乙○○之女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
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㈠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。
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㈣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。
㈣親屬同意書:乙○○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並指
定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本院認乙○○因失智症,目前臥床,無法溝通,理解判斷力、
定向感、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法施測,智能退化,無
法處理經濟活動,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,已屬因精神障礙
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
意思表示效果。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○○為監護宣告,並
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應合於乙○○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
請人擔任乙○○之監護人,及指定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附錄:
民法第1099條、第1099條之1、第1112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