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31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應受監護宣
告之人 丙○○○
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丙○○○(女,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甲○○(男,民國○○○年○○月○○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○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○○○之監護人。
指定乙○○(女,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○○○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○○○,民
國114年7月14日急性腦梗塞,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
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聲請人爰依民法
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○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
定丙○○○之次男甲○○為監護人,指定丙○○○之長女乙○○為會同
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以下證據:
(一)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(二)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。
(三)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(四)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○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。
(五)同意書:丙○○○之子女均同意選定甲○○為監護人、指定乙○○
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,認丙○○○於114年7月14日急性腦梗塞
(中風)迄今,雖生命跡象穩定,然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,
雖雙眼可張開,似注視外界事物,但無法依指令動作,無法
言語,置鼻胃管灌食,呈植物人狀態,認知功能方面其定向
力、辨識能力、抽象思考能力、記憶力、計算能力、現實反
應能力均有缺損,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,致不能為意思表
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准依聲請
人之聲請對丙○○○為監護宣告。又聲請人為丙○○○之次男,情
屬至親,有照顧丙○○○之意願,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
人,應合於丙○○○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甲○○擔任丙○○○
之監護人,及指定丙○○○之長女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:
民法第1099條:
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民法第1112條: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