另行選定監護人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830號
KSYV,114,監宣,830,2025100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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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30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

受監護宣告
之人 乙○○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選定甲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
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監護人。
指定丁○○(男,民國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
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之弟,乙○○前
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
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定由聲請人及乙○○之父丙○○擔任監護
人,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並已確定
。惟丙○○已於114年8月19日死亡,自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
要,而聲請人為乙○○之弟,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
並指定乙○○之兄丁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
監護人者,法院得依受監護人、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
聲請或依職權,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:一、死亡。二、經
法院許可辭任。三、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。又法院為監
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
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
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
清冊之人。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
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
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
產狀況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
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
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
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
關係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、第1111條第1項、第111
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、聲請人及乙○○、
丁○○戶籍謄本、丙○○之除戶戶籍謄本、同意書等件為證,並
經本院職權調閱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
事件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為真正。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
○○之原監護人丙○○已死亡,聲請人為乙○○之弟,其聲請為乙
○○另行選定監護人,自屬有據。
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○○之弟,彼此關係密切,具有相當之信
賴關係,瞭解乙○○之現況,且其與乙○○之兄丁○○亦表示之前
有每月固定匯款至乙○○之帳戶作為照顧乙○○之費用,此外乙
○○之父母均已死亡,聲請人為乙○○之最近親屬,適於執行監
護職務,另乙○○及其兄丁○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○○之監護
人,有同意書可參,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○○之監護人,
應符合乙○○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
乙○○之監護人。另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其與乙○○之兄丁○○擔任
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本院審酌乙○○之父母已經死亡,且
除聲請人外,乙○○最近親屬僅有其兄丁○○,是其對乙○○之財
務狀況應較為知悉,且聲請人及乙○○亦同意由丁○○擔任會同
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本院認由丁○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應屬適當,爰指定丁○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四、復按,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執行監護職務。又監
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生損害於受監護
人者,應負賠償之責。且法院於必要時,得命監護人提出監
護事務之報告、財產清冊或結算書,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
人之財產狀況。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、第1109條
第1項、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,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
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,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
用。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,於監護開
始時,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之財產,應會同開具
財產清冊人丁○○,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,併
此敘明。 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7 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千晴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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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