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26號
聲 請 人
受監護宣告
之 人
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
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)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
動產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裁
定選定其擔任A003之監護人,並指定第三人黃○○為會同開具
財產清冊之人,聲請人已會同黃○○開具A003之財產清冊陳報
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。茲為支付A003之生活及療養照護所
需費用,自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,爰聲請
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。
二、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使 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可, 不生效力: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民法第1101 條第1項、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,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,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 定。據此,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, 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,倘併為預告處分 之方式者,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,使該處分之結 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本件主張,有與其所述相符之A003戶籍謄本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 內頁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、 高雄市私立安康養護之家收據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截圖、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證據為憑,並經調閱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,堪信屬實。本院審酌A003無自我 照顧能力,難以單獨從事經濟活動,並有就醫與照護需求,
所費金額不貲。又倘依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 售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對A003尚無不利,且所得價 款用以支付照護A003未來所需,應能使A003持續接受穩定與 適切之照顧,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,對A003應屬有利 。從而,本件聲請於法相合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
四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執行監護職務。法院於必要 時,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、財產清冊或結算書,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。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,應負賠償之 責,民法第1100條、第1103條第2項、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,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。茲聲請人處分A003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,自應依上揭規定妥 適管理,併予敘明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:
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(㎡)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地號 1629.67 10,000分之103 2 建物 同段0000建號 (門牌號碼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樓) 77.70 1分之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