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82號
KSYV,114,監宣,82,20251013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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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
聲 請 人 甲OO

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
陳明瑾律師
相對人 即
受監護
告之人 許OO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
之民事裁定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
  主  文
原裁定原本以及正本理由欄中四、㈢、⒉關於相對人近三年租金收
入「每月並有約50萬元結餘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每年並有約50
萬元結餘」。
  理 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
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四、㈢、⒉關於相對人近
三年租金收入,既然已經明載:大致每年均在新臺幣(下同)
180萬元上下,足夠相對人每月約10萬8,000元之生活開銷等
語,依此計算即每年有約50萬元之結餘(計算式:1,800,000
-108,000X12=504,000),是原裁定原本以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長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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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