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15號
聲 請 人 A01
相 對 人 A02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A02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
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A01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。
指定陳O靜(女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
0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等疾病
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
,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1.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2.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身心障礙證明。
3.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。
4.親屬同意書:相對人之兄弟姊妹、父親均同意選定A01為
監護人、指定陳O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認相對人確因出生時生長發展遲緩,達重度智能不足程度,
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
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
護宣告,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
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及指定相對人之姊
陳O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