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795號
KSYV,114,監宣,795,2025101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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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795號
聲 請 人 甲OO
受監護
告之人 丙OO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宣告丙○○(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0號
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甲○○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0
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乙○○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0
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○○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○○之妻,丙○○
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因車禍顱內出血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
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爰依民法第14
條第1項規定,聲請宣告丙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任聲
請人為監護人,指定丙○○之女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
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 ㈠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 ㈢親屬同意書:丙○○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並指
定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。
三、本院認丙○○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,無法溝通,理解判斷力、
定向感、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法施測,智能重度退化
,無法處理經濟活動,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,已屬因精神
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
識其意思表示效果。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○○為監護宣告
,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應合於丙○○之最佳利益,爰選
定聲請人擔任丙○○之監護人,及指定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
冊之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 法 官 王奕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

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附錄:
民法第1099條:
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民法第1112條: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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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