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752號
聲 請 人 陳00
相 對 人 陳00
關 係 人 黃00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陳00(男,民國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
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陳00(男,民國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
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陳00之監護人。
指定黃00(女,民國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、母親,相
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,因傷勢嚴重入住高
雄市立小0醫院加護病房,於114年4月24日出院轉至安0醫院
入院時仍意識昏迷,須仰賴呼吸器維生,至114年7月28日成
功拔出呼吸器及氣管內管,於114年7月29日從安0醫院出院
,轉至高雄市私立聖00護理之家養護,相對人目前意思仍屬
木僵,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
效果,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,聲請宣告相對人為
受監護宣告人,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指定關係
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㈠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索引卡查詢-當事人姓名查詢。
㈡親屬會議同意書:相對人之手足、母親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
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、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
之人。
㈢高雄市立小0醫院、安0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㈣高雄市00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。
認相對人因有「⒈腦外傷後遺症-昏迷;⒉植物人狀態」,目
前意識很迷糊,其認知功能如:定向力、計算能力、抽象思
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,均有嚴重缺損,沒有是非辨識能力
,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,意思能力已喪失,不能為
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是准依
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,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
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
監護人,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
附錄:
民法第1099條:
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民法第1112條: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