另行選定監護人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746號
KSYV,114,監宣,746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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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746號
聲 請 人 A01


相 對 人 A02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改定A01(女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
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監護人。
指定張O勝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
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,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
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
宣告之人,並選任兩造之父張秀吉、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
。茲因原監護人之一張秀吉於114年5月11日逝世,為利相對
人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,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。
二、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
護人者,法院得依受監護人、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
請或依職權,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:一、死亡。又法院選
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
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
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監
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
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
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
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而法院依第
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,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。末成年人之監護,除本節有規定者外,準用關於未成年
監護之規定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、第1111條之1、
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茲查:
 ㈠兩造為姐弟,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
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任兩造之父張秀吉、聲請人擔
任共同監護人,嗣張秀吉於114年4月11日死亡等情。業據聲
請人提出戶籍謄本(除戶部份)、親屬系統表等證據為憑,
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考,復經調卷確認無訛。足認本件
確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。是以,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另
行選定監護人,於法相合,應予准許。
 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
之人乙節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,情屬至親,有意
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,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
監護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。至關係人張O勝為聲請
人之兄,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應堪以信賴,
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復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
此均表示同意。準此,爰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
並指定關係人張O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虹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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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