許可監護人行為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726號
KSYV,114,監宣,726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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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726號
聲 請 人 曾O瑩


相 對 人 甲○○○

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
動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○之財產負
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○之
  女,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裁定為
  受監護宣告人,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復指定第三人曾
  品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嗣聲請人會同曾品潔開具受
 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。茲為支付受
  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,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,爰聲請
 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。
二、按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
  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
  可,不生效力:(一)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」
  ,民法第1101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,又上揭
 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,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
  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
 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,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
  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,堪信為真實。又聲請人就本件處分之
  必要性,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檢附之醫療暨養護所需之
  收據(見資料袋)及看護費用清單在卷可參。本院審酌受監
  護宣告人生活需要費用,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
  。從而,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,確有處分
 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費用之必
  要,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執行監護職務。又監護
 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生損害於受監護
  者,應負賠償之責。且法院於必要時,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
  事務之報告、財產清冊或結算書,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
  之財產狀況。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、第1109條第
  1 項、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,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
 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,自應依前揭
  規定妥適管理,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費用,併
  予敘明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虹妤   附表:
編號1: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:1/2)編號2: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 ○號建物(權利範圍:1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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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