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724號
KSYV,114,監宣,724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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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724號
聲 請 人 A01

相 對 人 A02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宣告A02(男、民國00年0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A01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監護人。
指定張O明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等疾病,致不
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,聲請
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 1.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 2.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 3.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、鑑定人結文。
 4.同意書: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、關係人張O明、張福昌
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O
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  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狀態,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
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
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,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
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
監護人,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張O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

三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虹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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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