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668號
聲 請 人 劉○○
相對人 即
應受監護宣
告 之 人 劉陳○○
關 係 人 林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○0 號
杜文義
杜○○
盧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A006(女,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A05(女,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A006之監護人。
指定A04(男,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A05為相對人之女,關係人A04為相對
人之女婿。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,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,
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
表示效果之程度,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,並
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,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
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㈠戶籍資料、親屬系統表。
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。
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、鑑定人結文。
㈣同意書:相對人之女、女婿即聲請人、關係人A04均同意選定
聲請人為監護人、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
。
三、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,且依上開鑑定結
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,智能中度退化,目前社交溝通
能力、理解判斷能力、定向感、記憶力、抽象思考能力、計
算能力均不佳,亦無經濟活動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,需人24
小時照顧,其精神狀態已達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
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
示之效果」之程度,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,有受監護宣告
之必要,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。又查相對人之其
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A03、A01(上二人為相對人之子)及A02(
即相對人之外孫)經本院發函通知其等就本件監護宣告之聲
請表示意見,迄未獲回覆乙節,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
,堪認其等與相對人間之情感連結有限,而考量聲請人、關
係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女、女婿,核屬至親,當能盡力維
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,2人復分別表明希望擔任相
對人之監護人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,因認由聲請
人擔任監護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
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及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
之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
民法第1099條:
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
民法第1112條: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