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633號
KSYV,114,監宣,633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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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633號
聲 請 人 劉O君



非訟代理人 王O環
相 對 人 劉O賢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宣告A03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A01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
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A03監護人。
指定劉逸豪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
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。
  理 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,致不能
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,聲請宣
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 1.戶籍除戶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 2.診斷書。
 3.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、鑑定人結文。
 4.同意書: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姪均同意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
人為監護人、指定聲請人之姪劉逸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。
  認相對人因中風,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
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聲請人之聲
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,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應合於
相對人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及
指定劉逸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

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虹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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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