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615號
聲 請 人 A04
相對人 即
應受監護宣
告之人 A05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A05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○月○○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A04(男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A01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出血等疾患,現已
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
果,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。
二、茲查:
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診斷證明書
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,本院認相對人
經評估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,目前意識昏迷,其認知功能、
判斷能力與表達能力均嚴重缺損,生活已無法自理,需仰賴
他人照顧始能維生。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
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
果之情形,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,洵屬有據,
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,情屬至親,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,由其擔任監護人,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。至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母,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應堪以信賴,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復有同意書1份可憑。準此,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:
民法第1099條(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):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民法第1112條: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