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601號
聲 請 人 李秋明
相對人即應
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金城
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宣告A05(男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
監護宣告之人。
二、選定A04(男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監
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三、指定A03(男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會
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四、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,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
症,生活無法自理,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,亦不
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,
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,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A03為會
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,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
為監護人,另指定相對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
。
㈠證據:
1.聲請人之陳述。
2.戶籍謄本。
3.親屬系統表。
4.親屬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指定相對人之子A03為會同
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A03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
同意書。
5.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書。
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,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,其精神狀態
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
果,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並認選定聲請
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,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
,另指定相對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註:
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,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