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579號
聲 請 人
相 對 人
關 係 人
代 理 人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丙○○(男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乙○○○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甲○○(男、民國○○年○月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腦實質出血及腦室內
出血術後、呼吸衰竭、肺炎及敗血症等疾患,現已不能為意
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爰依
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。
二、茲查:
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相對人之中
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、補正資料、照片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
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
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,本院認相對人經
評估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,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,且意識昏
迷僅能終日臥床,其認知功能、判斷能力與表達能力均嚴重
缺損,生活已無法自理,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。經評估
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
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,故聲請人聲請對
相對人為監護宣告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
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,情屬至親,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,由其擔任監護人,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。至關係人甲○○則為相對人之子,並有
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應堪以信賴,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復有同意書1份可憑。準此,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並指定關係人甲○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