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571號
聲 請 人 A04
相對人 即
應受監護宣
告之人 A05
關 係 人 A01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A05(女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A04(男,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號碼:Z00000000
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A01(女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A04之母即相對人A05,因心智功能障
礙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
示之效果,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聲請宣告相對人為
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,指定關係人A01
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㈠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。
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
㈣親屬同意書: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、指定A01為會同開具
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,其溝通能力、理
解判斷力、定向感、記憶力、抽象思考能力、計算能力均無
法施測,需人24小時照顧,無法處理經濟活動,顯已達「因
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
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」之程度,准依聲請對相
對人為監護宣告,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應合於相對人
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並指定關
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:
民法第1099條(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):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民法第1112條: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