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527號
KSYV,114,監宣,527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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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527號
聲 請 人

相 對 人

關 係 人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宣告A4(男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。
選定A03(男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
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之同意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,致
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
顯有不足,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。
二、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,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
,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,為輔助之宣告。民法第14
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,認為未達
受監護宣告之程度,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,得依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,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
所明定。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
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
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1年有同
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
請,為輔助之宣告。受輔助宣告之人,應置輔助人,民法第
15條之1第1項、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。再依民法
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,法
院選定輔助人時,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
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
: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;㈡受輔助
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
;㈢輔助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
害關係。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。本院參酌兩造
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補正資料、聲請人與關
係人A02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、監視器影片
錄製時間截圖、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翻拍照
片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精神
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,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
症即躁鬱症,其基本日常生活固得自理,然因病識感差,未
按時服藥,近期性情轉變劇烈,並出現作息顛倒、頻繁出入
聲色場所、大量購置壯陽藥與解約定存而為數筆鉅額提款等
行為。又其現實反應能力呈現缺損狀態,於額葉功能測驗顯
示其於「概念形成」及「心智彈性」方面有顯著障礙,足徵
其錯誤監控及自我修正、問題解決能力已有缺失,無法正確
判斷行為之後果。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
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、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
,顯有不足之情形。準此,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
告,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,洵屬有據。
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
子,情屬至親,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,故由
聲請人擔任輔助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。為此,爰選
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
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,惟為保護其
權益,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同意。此觀民
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。復為免上揭列舉有
掛一漏萬之虞,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
助人之聲請,視個案情況,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,
亦須經輔助人同意,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。本院審酌相對
人雖仍具備基礎日常生活能力,然因病識感差、不規律服藥
,致躁鬱病症加劇,近期更經郵局行政人員發現有異常解除
定存並密集提領大筆金額之情,復經員警詢問相對人就該金
額消費原因及目的,其表示已記憶不清等情,足徵其已無法
合理判斷金錢使用目的及難以對犯錯原因進行監控與調整,
致無法正確評估自身所能負擔之購買行為,並有無法評斷他
人行為與意圖等情。是以,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,爰依聲請
人之聲請,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,應經輔
助人之同意,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。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

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:
一、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、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、印鑑之保管與使用。 二、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、申辦信用卡、現金卡、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。 三、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,000元以上之提領、轉帳、匯款與票據簽立、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、訂立契約及定存解約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。 四、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、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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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