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440號
KSYV,114,監宣,440,20251002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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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440號
聲 請 人 OOO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准予聲請人閱覽及影印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40號監護宣告
  事件卷宗第107至109頁鑑定報告部分,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
  正當目的之使用。
二、其餘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、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,
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、影本或節本;第三人經當事人同
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而為前項之聲請者,應經法
院裁定許可;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
,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,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,法院得
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;前項不
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,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
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;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;於抗告中,第
一項、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;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
或變更之裁定,應停止執行;當事人、訴訟代理人、參加人
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,由司法院定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,家事訴
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次按,閱卷聲請權之賦予,
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,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,
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 項、第24條均寓有此意。所謂訴訟
中,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(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
訴抗告期間),但如訴訟終結後,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
用而為聲請,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
多准許之,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。因此本案
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,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,不啻與第三人
地位相當,若聲請閱卷,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,以符閱卷
聲請權之立法目的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40號監
護宣告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之當事人,因聲請人另協助系
爭事件相對人甲○○處理車禍訴訟,需明瞭車禍造成之影響,
另與關係人乙○○有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繫屬中,為日後程序之
用,爰請求准予閱覽及影印系爭事件卷內鑑定報告及乙○○前
案記錄表等語。
三、經查,系爭事件業於114年8月11日經本院裁定,並於同年月
25日確定,程序已告終結,揆諸前開說明,自應敘明法律上
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。然觀諸聲請意旨關於請求閱覽乙○○前
案記錄表部分,僅泛稱需供另案給付扶養費用之參考等語,
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,而有法律上之
利害關係,聲請人復未提出系爭事件關係人乙○○同意閱覽之
證明。從而,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,不應准許。
惟聲請人於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,即為當事人地位而
非第三人,自可向承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,另聲請人聲請閱
覽系爭事件卷內鑑定報告部分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,附此
敘明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
       家事第一庭   法  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高建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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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