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
聲 請 人 丙○○
相 對 人 乙○○
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乙○○(女,民國00年0 月0 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 號)、甲○○(女,民國00年0 月0 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
Z0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丙○○(男,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
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監護人。
指定武也青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
0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、甲○○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姪女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症狀,致
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,聲
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1.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2.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、鑑定人結文。
3.身心障礙手冊。
4.親屬同意書。
5.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465號裁定。
認相對人確因中度失智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
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
監護宣告,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
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及指定聲請人之
弟武也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
書記官 林虹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