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
聲 請 人 A02
相 對 人 A04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A04(男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A02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。
指定張O茜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
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4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,致不
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,聲請
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1.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。
2.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身心障礙證明。
3.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。
4.親屬同意書:相對人之子女、配偶均同意選定A02為監護人
(相對人之次子A01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,有本院函、送
達證書在卷可參,見本院卷第51、55頁)、指定張O茜為會
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,認知功能嚴重
缺損,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
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
人為監護宣告,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
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及指定相對
人之女張O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