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155號
KSYV,114,監宣,155,2025100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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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
聲 請 人

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
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
相 對 人


關 係 人










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宣告乙○○○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。
選定甲○○(男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
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之同意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因失智症,致其為意思
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
,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。
二、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,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
,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,為輔助之宣告。民法第14
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,認為未達
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,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,得依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,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
所明定。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
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
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1年有同
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
請,為輔助之宣告。受輔助宣告之人,應置輔助人,民法第
15條之1第1項、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。再依民法
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,法
院選定輔助人時,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
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
: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;㈡受輔助
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
;㈢輔助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
害關係。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。本院參酌兩造
及關係人之身分證影本、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陳述意見
狀、本院鑑定筆錄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等
證據後,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併有行為困擾,
且患有輕度失智症,其固得正確回答姓名,亦得回憶過往重
大事件,並與他人維持簡易互動,然於定向感、執行功能、
短期記憶、語言能力、空間概念與構圖等認知功能均已缺損
,對社會概念之判斷能力欠佳,無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
。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
表示、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,顯有不足之情
形。準此,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,嗣更易為輔
助宣告之聲請,洵屬有據。
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
弟,情屬至親,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,相對
人亦表示對聲請人頗具信賴,並希冀得由聲請人主責照顧,
經承辦法官向其發問紀錄明確,且聲請人及到庭關係人對此
俱表示同意,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,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
利益。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○○,自相對人與其生父離異
後即鮮少聯繫,彼此間感情淡漠,應非適宜之輔助人人選
為此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
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,惟為保護其
權益,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同意。此觀民
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。復為免上揭列舉有
掛一漏萬之虞,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
助人之聲請,視個案情況,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,
亦須經輔助人同意,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。本院審酌相對
人雖仍具備簡單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,然有健忘、思考能力
僵化等問題,且易固著於舊有模式,難以對犯錯原因進行監
控與調整,致其無法正確評估自身所能負擔之購買行為,業
有無法評斷他人之行為與意圖等情形。是以,為求周延保護
相對人,爰依聲請人之聲請,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意見,
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
同意,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 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:
一、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、全民健康保險卡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、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、印鑑之保管與使用。 二、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、申辦信用卡、現金卡、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。 三、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,000元以上之提領、轉帳、匯款與票據簽立、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、訂立契約及保險契約變更與解約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。 四、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、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。 五、相對人其入院、出院及所有醫療決策行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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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