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
應受監護宣
告 之 人 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乙○○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
,因患有失智症,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
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甲○○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,為
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,聲請宣告
甲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併為其選定監護人,及指定會同開
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,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
況,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,始得為監護之宣告。
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,不在此限。鑑定應有精神科
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,家事
事件法(下稱同法)第167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家
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。
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
同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。
三、經查,本院囑託高安診所鑑定甲○○之精神或心智狀況,並通
知聲請人及甲○○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至高安診所接受鑑定,
然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具狀陳報甲○○已於114年5月16日至
美國生活,需變更鑑定日期,嗣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聲請人
關於甲○○返國日期,聲請人稱可能在114年8、9月期間,待
日期確定再通知本院,有本院114年5月21日電話紀錄(見本
院卷第111頁)在卷可佐,惟聲請人遲未與本院聯繫,致無
法完成於鑑定人前訊問甲○○之法定程序;復本院於114年8月
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前偕同甲○○至高安診所,
完成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鑑定程序,
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,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聲請
人住所,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。惟聲請人迄未偕
同甲○○至高安診所,致無法完成鑑定,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
事由所致,是依上開規定,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
行為,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甲○○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
件,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甲○○為監護宣告,故本件聲請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甲○○為監護宣
告之必要,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,另行提出聲請,附此
敘明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