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告停止親權等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家調裁字,114年度,149號
KSYV,114,家調裁,149,202510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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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9號
聲 請 人 蔡黃美麗

相 對 人 曾于瑄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相對人A03對未成年人蔡0瑀、蔡0翔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。
聲請人A002為未成年人蔡0瑀、蔡0翔之監護人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0瑀(男,民國00年0月0
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、蔡0翔(男,民國
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祖母
,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蔡0瑀、蔡0翔(下稱未成年人)之生母
,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生父離婚後,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未成
年人義務。嗣未成年人生父於114年7月7日死亡,然相對人
離婚後已另組家庭,甚少與未成年人聯繫,亦未曾給付未
成年人扶養費用,均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責任,相
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,情節嚴重,爰聲請停止
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,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

二、相對人則以: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,且
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。三、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,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,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;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,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,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;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,應予准許;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,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;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,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,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,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(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375號卷114年10月28日 訊問筆錄),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,合先敘明。四、次按父母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、照顧情節嚴重, 或有第49條、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,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,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



全部或一部,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,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。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,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、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,並提出報告及建議,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:
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死亡證明書為證,並 有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。又經本院囑請有 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進行訪視,訪視結論略 以:相對人於離婚後再婚,鮮少探視未成年人,且並未負擔 扶養費用,甚至有向未成年人借錢之情事,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有其疑慮。而聲請人及聲請人長子長年協助教養未成年人 ,祖孫關係緊密,經濟情況可支應未成年人目前照顧狀況, 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,評估停止相對人親權,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為適宜等語,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。另相對人 因另有家庭拒絕受訪等情,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 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。
 ㈡依上事證,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原由未成年人生父死亡後,原 應由相對人行使、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,然相對人於與未成 年人生父離婚後,即未與未成年人同住,亦未履行對於未成 年人之保護、照顧責任,且其已再婚另組家庭,堪認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已無提供妥適保護照顧之可能,情節已屬嚴重, 承前開規定,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人之親 權,依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 ㈢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,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,則依該條所定之(一)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、(二)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、(三)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,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。查相對人經本 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,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,有如前述,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部分,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。而聲請人目前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,且並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實,有上開戶籍謄本、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,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,依前開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,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序 之法定監護人。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,聲請人應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,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, 將姓名、住所報告法院,並應申請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,併此敘明。
六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 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,本裁定業已確定,不得聲明不服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嘉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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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