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7號
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代 理 人 高鈺雯
相 對 人 謝明軒
兼 代理人 謝明恩
被代位人 謝素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被代位人A10與相對人A06、A07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
遺產,應依附表「分割方法」欄所示方法分割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人主張: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10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(
下同)616,352元及利息之債務(下稱系爭債務)未清償,
並經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在案。又A10與相對人A
06、A07(下合稱相對人)之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4年4月29日
死亡,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(下稱系爭遺產),依法由A1
0與相對人繼承,應繼分各3分之1。而A10除系爭遺產外,無
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,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,致
聲請人無法受償,聲請人為實現債權,爰請求代位A10訴請
分割遺產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相對人則以: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,且同意 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。三、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,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,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。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,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,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。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,應予准許。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分 割遺產之請求,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,惟因A10積欠聲 請人債務,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土地,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司執治字第83097號函為查封登記,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,不能以調解、和解方式進行 分割,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。然兩造對於本件
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,且陳 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,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,合先 敘明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聲請人主張A10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,取得債權憑證及支付命 令在案;被繼承人A01於104年4月29日死亡,遺有系爭遺產 ,其繼承人為A10及相對人,應繼分各3 分之1等情,業據其 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6號債權憑證、橋頭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68號支付命令、土地登記第一 及第二類謄本、所得資料清單、遺產稅申報書、繼承系統表 、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,並有戶役政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等件附卷可 佐,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,按人數平均繼承;繼承人有 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;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,民法第1141條前段、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,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。因聲 請人為A10之債權人,A10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,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,而不能協議分割,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,自 屬有據。
㈢本院審酌兩造、被代位人A10均同意系爭遺產以附表「分割方 法」欄所示方法分割,且該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,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,再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、經濟效用等情事後,認系爭遺產依附表「分割方法」 欄所示方法分割,應屬公允適當,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
五、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,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,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六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,本裁定業已確定,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表:被繼承人A01之遺產
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A06、A07、謝素眞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。 2 土地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同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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