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(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) 丙 (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)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相對人乙、丙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。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。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未成年人甲(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)為相對 人乙、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,相對人乙、丙已於 民國112年1月19日離婚,相對人乙依法為未成年人甲之推定 生父。相對人丙於懷孕期間有吸食毒品之紀錄,致未成年人 甲出生後須留院觀察,而未成年人甲出院後,相對人丙即將 未成年人甲留置於友人家中後隨即失聯。嗣因相對人丙因涉 犯毒品案件,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知悉未成年人甲 未受適當照顧而通報聲請人,經多次訪視及評估後,認定相 對人丙對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態度消極,且毫無情感交 集;另因相對人丙受胎期間,相對人乙尚在監獄服刑,未成 年人甲客觀上顯非相對人乙之親生子女,相對人乙亦無保護 及教養未成年人甲之意願,致未成年人甲未能受妥適之養育 及照顧,相對人乙、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,且情 節重大。又未成年人甲之祖父、外祖母已死亡,祖母以及外 祖父無能力及意願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,又無其他適合 之監護人,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、丙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 部,改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,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二、相對人則均以: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,並同意聲 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。三、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,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,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。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,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,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。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,應予准許。前2項程序,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聲 請人上開主張,為相對人所不爭執,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規定,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(參見本 院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),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,合先敘明。四、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、照顧情節嚴重, 或有第49條、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,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,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,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;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得指定直轄 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、除戶謄本、停親改 監個案報告、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,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、親等關聯(二親等)查詢結果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,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。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相對人乙及未成年 人甲進行訪視,綜合評估結果略以:未成年人甲自滿月後即 由保母照顧迄今,期間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甲皆不聞不問 ,相對人乙及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及外祖父皆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人甲,未成年人甲所有親屬皆無人與未成年人甲互動過, 故相對人乙、丙確實有疏忽照顧,未盡為人父母保護、教養 之責,為未成年人甲日後最佳利益及相關權益,評估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為適當等語,有該會之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。另相對人丙訪視時因通緝中未能受訪視、未成年人甲 之祖母及外祖父明確於電訪表示無擔任監護人意願而拒絕受 訪等情,有該會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。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,審酌相對人丙有多項毒品前 科,於妊娠期間有吸食毒品紀錄,更於未成年人甲甫出生時 ,將未成年人甲任意留由友人照顧後失聯,對於未成年人甲 相關事務態度消極,現又因案入監執行中;相對人乙則認己 非未成年人甲之生父,而從未與未成年人甲接觸,亦無意願 擔任親權人,並明示同意停止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,是相對 人乙、丙確有疏於保護、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,依前開規定,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乙、丙對於未成年人 甲之親權全部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五、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,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,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:一、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。二、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。三、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。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,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,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,改定適當之監護人,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,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,業經准許,則相對人 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而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。惟查,未 成年人甲無上開法定第1、2順位之監護人,雖有第3順位之 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及外祖父,惟其等均無力 、更無意願承擔照顧未成年人甲之責任,無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一節,有前開訪視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可參,認上開第 3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監護人。又未成年人甲另無適宜擔任 監護人之親屬,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 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,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,又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,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 及專業,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,對未成年人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,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,應較符合未成年人甲 之最佳利益。六、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,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。依上開規 定,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令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,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。本院審 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,經驗豐富 ,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,本院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應屬適當,爰依上開規定 ,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七、又依民法第1099條、第1099條之1規定,監護開始時,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,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;且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;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,併予敘明。八、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,不得抗告。關係人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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