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告停止親權等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家調裁字,114年度,136號
KSYV,114,家調裁,136,2025101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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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6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
代 理 人 高華謙
余宛
相 對 人 乙 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)
丙 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)
關 係 人 丁 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)
戊 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)
己 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相對人B1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)、C1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)
對於未成年人甲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)之親權均應予停
止。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
人。指定高雄市社會局指派社工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
冊之
人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由:
 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B1、C1所生之未成
年子女。B1似罹憂鬱病症,長期服用精神類藥物,有竊盜、
施用二級毒品、詐欺等前案紀錄;C1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
、理解認知能力甚弱,有竊盜、施用二級毒品、妨害性自主
前案紀錄,B1、C1均為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列管個案。而
C1於妊娠期間持續施用毒品,致甲出生後經毛髮檢驗確認受
毒害,經聲請人自甲甫出生未久即依法緊急安置,並經本院
裁定繼續、延長安置迄今。甲安置期間,雖B1、C1定期與甲
會面,然會面均流於形式,無法與甲建立適當依附關係。又
B1、C1多次拒絕配合就業輔導、戒癮治療、親職教育等處遇
,更將社福補助用於購買毒品,家庭重整計畫難以推動。以
上情事顯見相對人B1、C1顯均疏於保護照顧甲,且情節重大
,應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。又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即關係
人丁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)、祖母即關係人戊(姓名、年
籍資料詳附表)、外祖父即關係人已(姓名、年籍資料詳附表
)則均無照顧甲之能力及意願,不適任監護人,其他親屬亦
均無能力及意願扶養未成年人,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
人甲之親權全部,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
之監護人,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
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二、相對人則以:對於聲請人
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,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
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。三、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,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者,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參酌 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,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,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。當事人聲請辯論者,應予准許。前2項程序 ,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,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,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,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,合意聲請本 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(參見本院114年10月13日訊問 筆錄),本院自
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,合先敘明。四、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、照顧情節嚴重,或有第49條、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,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,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,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;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得指定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、第2
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五、經查: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為 相對人B1、C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,相對人B1、C1均疏於保護 照顧甲,且情節重大等情,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、本院延長安置裁定、B1與 C1之前案查詢紀錄、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個案輔導報告、 高雄市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,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、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料
在卷可稽,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 ㈡另本院依職 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對B1、C1以及關係人丁、戊進行訪視,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 願、經濟狀況與親職能力、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,及未成年 子女意願等項,提出評估建議略以:C1在懷胎期間服用毒品 ,使甲出生時體內驗出毒品反應,危害兒少身心甚巨,B1、 C1於甲出生後即未負擔過照顧與扶養義務,無能力滿足甲之 身心需求,於各項親職能力均無作為,社工提出之處遇計畫 ,就業輔導等服務,B1、C1均採取逃避之態度,嚴重影響兒



成長之權益,而B1、C1二人均同意停止親權;關係人丁、 戊於各項能力上均無法勝任甲之照顧工作,外在生活條件亦 無法提供甲安全、穩定之居住環境,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。 另關係人己則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一情,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y: inline;">無法訪視/轉 介單可參。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,B1、C1 為甲之父母,然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,C1更於懷孕期間 繼續施用毒品,使甲甫出生即受毒害,嚴重侵害未成年人之 身體健康,且C1、丁顯無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意願,亦已明 確表示同意停止對甲之親權,是顯已無法期待C1、丁可再實 際負擔照護甲責任。是B1、C1疏於保護照顧甲,且情節重大,揆諸前開規定,聲請人請求停止B1、C1對於甲之親權全部,於 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六、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,或遺 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,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:一、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二、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。三 、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,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,法院得依前 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,改定適當之監護人,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,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親權,業經准許,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
子女之權利義務,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 法定監護人。惟查: ㈠依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,甲現接受 安置於寄養家庭中,是甲現無第1及第2順位之監護人,雖有 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關係人丁、戊、已,然丁、戊均因能力 有限已自顧不暇,明確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擔任甲之監護人 ,而關係人己因無法聯繫而未接受訪
視,難認其有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,可認未成年人甲之第3順位 監護人亦不適任監護人。 ㈡又甲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 屬,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 之專責機關,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,又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,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,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,對甲權利之保障應 無不當,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, 應較符合px; display: inline;">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。七 、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。依上開



規定,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令監護人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義務,以利對於甲之財產實施監督。本院審酌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,經驗豐富,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,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
應屬適當,爰依上開規定,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八、又依民法第1099條、第1099條 之1規定,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,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;且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 ;於財產清冊開具
完成並陳報法院前
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,併予敘明。
九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三庭 法 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,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絲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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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