免除扶養義務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家調裁字,114年度,130號
KSYV,114,家調裁,130,202510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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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
聲 請 人 黃慈


相 對 人 楊品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聲請人甲○○ 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
00000號)對相對人乙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
號:Z000000000號)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人主張略以: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,然相對人與聲請
人父親離婚後,從此未再與聲請人聯繫,更未給付任何扶養
費用,聲請人係由其伯父、祖母扶養至成年,足徵相對人未
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,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
扶養義務。
二、相對人則以: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,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
養義務之聲請等語。
三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
其親等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;受扶養權利
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
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,民法第1114條第1款
、第1115條第3項、第1117條定有明文。又按受扶養權利者
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
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一、對負扶養義
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
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
未盡扶養義務;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
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,民法第11
1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文。
四、經查:
 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。另經
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姐張慧婷到院證稱如下:其在小學時知
道聲請人,後來其和聲請人一起在其大舅(即聲請人之伯
父)家工作後就比較清楚聲請人之狀況。其與聲請人一起
工作後,有聽聞相對人離開後就沒有再照顧聲請人,其也
有看到聲請人住在大舅家,也有聽聞聲請人從小到大的生
活費、學費都是大舅負擔,聲請人之父親則常因吸毒被關
或跑路,也很少看到等語。
  ㈡本院審酌證人當時雖亦為年幼之人,然其同聲請人自幼相
成長,對聲請人當時受照顧情形能描述自身經歷,且相
對人對於證人所述之事實不爭執,則於聲請人成年前,本
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,相對人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
養義務,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不因結婚經
撤銷或經離婚而受影響,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。詎
相對人於離婚後,聲請人尚年幼亟待父母扶養,然相對人
於離婚後未曾與聲請人同住,也未探視、關心聲請人,兩
造已形同陌路,相對人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,足認相
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,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
養義務,若需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,顯失公平,且
兼衡前揭情事,情節重大,參照上開規定即說明,聲請人
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,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
務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,本裁定已確定,不得聲明不服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嘉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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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