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8號
聲請人即反
聲請相對人 A05
相對人 即
反 聲請人 A06
A07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(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8號)及反
聲請免除扶養義務(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)事件,本院合併
審理,裁定如下::
主 文
A05之聲請駁回。
免除A06、A07對A05之扶養義務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A05負擔。
理 由
一、A05之聲請意旨略以:其現已70歲,過去因中風導致輕度失
智,領有輕度身障手冊,近年身體機能及失智症狀愈發嚴重
,現已無工作能力,又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,已無法依其現
有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基本生活,而A06、A07為其子女,即
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,爰依法請求A06、A07給付扶養
費。並聲明:A06、A07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5死亡
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新臺幣(下同)11,900元;
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,其後12期亦視為已到期。
二、A06、A07之反聲請意旨暨答辯略以:A05與其等母親離婚前
雖曾與其等共同生活,然A05並未盡其扶養責任,且經常以
暴力方式管教,使其等受有多處身體傷害,亦對其等母親多
次施以暴力,使其等生活於恐懼中。其等成長過程中之生活
費、學費及醫療費用亦均由其等母親負擔,A05從未支付扶
養費用,A05與其等母親離婚後迄今均未探視、聯絡子女,
也未給付扶養費。是A05對其等以及其等母親故意為身體、
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,且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,爰依
法請求免除其等對A05之扶養義務等語。
三、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,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
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,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。法
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
告,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,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
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。當事人聲請辯論者
,應予准許。前2項程序,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
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。又按就
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,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,
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,平衡當事人之權益,並審酌其
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,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,前項程序
準用第33條第2、3項、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
第3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亦有明文。本件A05請求A06、A07
給付扶養費及A06、A07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兩造就A0
5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及A06、A07自幼未受A05扶養,且受
A05故意之身體、精神上不法侵害一節,均不爭執,並均合
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定(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
訊問筆錄),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,合先敘明。
四、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;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
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
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一、對負扶養義務者、
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
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
養義務;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
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款、第111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:A05主張A06、A07為其成年子女,無工作能力亦無財
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,並經
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、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函所附戶
籍資料、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、112、113年度稅務T-Ro
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、所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資料在卷可稽,
且為A06、A07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惟A06、A07主張其等
以及其等母親曾受A05故意為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
、且未曾受A05扶養一節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,且經證人即A
06、A07之母A03到庭證稱:A05原本經營印刷廠,其在印刷
廠幫忙,然A05均未給其錢。A06約小學五、六年級時,常有
地下錢莊找我們要錢,A05都半夜返家,也都沒有照顧小孩
,也沒有拿錢給我們。都是其一個人處理家中大小事,A05
完全沒幫忙。A05在大女兒去世後外遇,也幾乎天天辱罵其
三字經等髒話,以及動手毆打證人,也常常拿皮帶及水管打
A06、A07,致使A06、A07傷痕累累等語,並提出臺灣省立臺
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。本院審酌A06、A07自幼即長期與證
人同住,證人對其受扶養以及生活狀況當甚為知悉,證述亦
為A05所不爭執,其證述應堪採信。從而,A05對A06、A07以
及A03長期有故意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,以及從未對A06
、A07盡扶養之責等情,應堪認定。
六、本院審酌A05為A06、A07之父親,則於A06、A07成年前,本
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,自應依法對A06、A07善盡其扶養義務
,詎A05於A06、A07出生後並未善盡扶養照顧責任,更有故
意對A06、A07以及其等母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,
致A06、A07身心受創,又在與其等母離婚後,未曾支付A06
、A07之扶養費用,亦未曾探視聯繫,A06、A07端賴其等母
親扶養成年,堪認兩造形同陌路,毫無親子之親情可言,A0
5於子女自幼成長過程中,對於A06、A07無正當理由而未盡
其扶養義務,若令A06、A07須負擔扶養A05之責,顯失公平
,且兼衡前揭情事,情節重大,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,A06
、A07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,請求免除其對A05之
扶養義務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A06、A07對A05之扶養
義務既經免除,A05本件聲請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,本裁定已確定,不得聲明不服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