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2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
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
;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以新臺
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;第13條規定
之費用,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
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,非訟事件法第13條、第26條
第1項、第30條之1分別規定。又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
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
定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,未據繳
納聲請費,亦未具體表明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,致本院無從
核定本件聲請標的價額及計算聲請費用,經本院於民國114
年9月9日以裁定命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,逾期不補正即駁
回其聲請,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
所地之警察機關,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而聲請人迄
未補正,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
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。從而,本件聲請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
。
三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