免除扶養義務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家親聲字,114年度,455號
KSYV,114,家親聲,455,20251028,1

1/1頁

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
聲 請 人 A04

A02

兼 上一人
代 理 人 A01

相 對 人 A05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A04、A02、A01對於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。
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A04、A02、A01(下合稱聲請人3人)
為相對人A05之子女。相對人與第三人000婚後育有聲請人3
人,惟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曾扶養聲請人3人,嗣
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均尚年幼時即與000離婚,此後A01、A02
係由祖母及大伯照顧,是祖母賣菜,大伯從事資源回收將A0
1、A02扶養長大,而A04是在嬰兒時期就由000帶回外婆家扶
養長大。相對人自A01就讀幼稚園國小時期開始就一直進
監獄,且缺錢就會向祖母要錢,祖母甚至因此變賣土地、
祖厝,相對人總是回來要錢,未曾表示要探視聲請人3人,
從未盡父親扶養之責。是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均顯無正當理
由未盡扶養義務,且情節重大,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
,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。
二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
聲明、陳述及舉證。
三、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,
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:直系血親卑親屬。受扶
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
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。因負擔扶養義
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,免除其義務。但受扶養權利者為
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,減輕其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
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
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對負扶養義務者、
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
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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
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
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。民法第1114條第1
款、第1115條第1項第1款、第1117條、第1118條、民法第11
18條之l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四、經查:
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,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8
5至189頁),是聲請人3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,為法定
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,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。又相對人於
111年度至11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,其名下財產有汽車4輛,
財產總額為0,未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、勞工退休金或國民
年金給付之紀錄,目前生活狀況經00社福中心評估尚無安置
需求,自身亦無安置意願,現未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安
置服務,另自114年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
8,329元,此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
表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478
0號函文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
1433503500號函文、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
(本院卷第83至93頁、第115至123頁、第179至181頁、第26
3至267頁)。是由上開證據資料,堪認相對人現無謀生能力
,且依其目前財產現況,確無法維持生活,自有受扶養之必
要,而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,自共同
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。
 ㈡聲請人3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等
情,業據聲請人3人到庭陳述綦詳。復經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
母親000到庭證稱:伊與相對人已經離婚約40年,離婚當時A
01約3、4歲,A02約2、3歲,A04則7個月大,伊當時有帶走A
04由伊扶養。離婚前相對人就完全沒有照顧聲請人3人,且
相對人常常毆打伊,在外面找其他女人賭博,都沒有在家
。伊與相對人離婚後,A01、A02由奶奶照顧,相對人都沒有
照顧,也沒有回來看小孩或找伊說要看A04,且相對人也沒
有拿錢給伊或聲請人之祖母,相對人自己賭博就不夠用了。
相對人在A04出生的時候就有進去關,關了好幾次等語明確
(本院卷第297至299頁)。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
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(本院卷第285至288頁),足認相對人
在聲請人3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,未能妥善照顧家庭,亦未
分擔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之責任,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
事。
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親,惟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
出生後雖曾一起同住,惟長時間不在家,未提供聲請人3人
之扶養費,亦未有與渠等相處互動之保護照顧,且相對人與
000離婚後,更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3人,甚因觸犯刑事案
件而數次進出監所服刑,A01、A02均仰賴祖母及伯父負責扶
養照顧,A04則由000在娘家支援下予以扶養,是認相對人於
聲請人3人成長過程中缺乏生活陪伴、教育照顧,未基於父
親身分給予任何親情照護,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
3人均未盡扶養義務,且情節核屬重大,倘由聲請人3人負擔
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,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,
是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,自得免除聲請人3人
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。從而,聲請人3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
人之扶養義務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金蘭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