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
聲 請 人 丁○○
丙○○
戊○○
共 同
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 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丁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為訴外人林O印與
相對人之子女,現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發函通知,應對相對
人盡扶養義務,協助照顧相對人。惟相對人與林O印結婚後
,沈迷賭博,積欠龐大債務,經常無故離家不知所蹤,家計
全由聲請人母親林O印操持,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等盡扶
養義務,且情節重大。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,請求免
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。
二、相對人答辯略以:放棄對聲請人等三人要求盡扶養義務等語 。
三、按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:一對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」,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有所明定。四、經查,聲請人之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、診斷證明書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849號刑事判決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為證,參以
相對人為上開放棄請求之表示,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,亦未以書狀做其他聲明或陳述,堪信屬實。本院審酌相對 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丁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為扶養及照 顧,顯然缺乏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,自屬情節重大,如仍命 聲請人丁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,確將顯失公 平,故聲請人丁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,核無不合,自應准許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、第10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