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
聲 請 人 A02
兼 代理人 A03
相 對 人 A05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A02、A03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
十三日起均應予免除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13年00月00日因自發性左側
腦實質內出血疾患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,接受右側顱骨
開孔及腦室外引流、腦室腹腔引流等手術,並入住加護病房
接受後續診治。嗣相對人雖於114年00月00日出院,惟其右
側偏癱、行動不便,日常生活難以自理,無法從事勞力工作
,復無積蓄亦無謀生能力。茲聲請人雖因相對人為其等之父
而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,惟相對人從未扶養聲請人,其自88
年7月間因欠債離家出走後,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。又聲
請人之母蔡○○於等候相對人返家無果,萬念俱灰下僅能對之
提起離婚訴訟,終經法院於91年6月26日判准離婚,並諭知
由蔡○○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,該判決復於8月2
2日確定在案。是以,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,未
曾與聲請人聯繫或表達關愛之情,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,聲
請人均由蔡○○及其母系家族成員照顧成人,若仍由聲請人對
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,實乃顯失公平,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
務之情節重大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、
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至相對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,惟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除 對其之扶養義務等語。
二、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分別規定:「直系血親相互間 ,互負扶養義務」、「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
屬,不適用之」,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,不以其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,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,始有受 扶養權利。而所謂「不能維持生活」,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。又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」、「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」,復為同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、第2項分別所明定。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之母蔡○○與相對人於91年8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,並諭知由蔡○○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。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、個人戶籍資料、親等關聯(一親等)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及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4年 4月7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148500號函附戶籍資料等證據附 卷可稽。又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日因自發性左側腦實質內 出血疾患緊急送醫並接受腦部手術,其術後離院迄今,始終 行動不便,無法工作謀生,且無任何積蓄,亦經核閱相對人 之照片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、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、勞保與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7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413068000號函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5785200號函 與其鳳山社會福利中心通知書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急診病歷摘要與出院病歷摘要及新高 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自明。據此,可認相對人於11 3年00月00日因前揭疾病緊急住院時起,已不能維持其生活 ,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,固應依 其等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之需求,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。
㈡然聲請人自幼係由其母蔡○○與母系家族成員照顧成長,相對 人從未關心或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之責,業據聲請人陳述綦 詳,並經相對人以書狀及錄音方式自陳在卷,復與證人蔡○○ 所證情節互核相符。準此,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, 於聲請人成年前,非無能力而不能扶養聲請人,本於對子女 之保護教養義務,其應善盡扶養義務,然自聲請人出生以降 ,相對人未曾提供任何心理上關懷與經濟上支持以扶養聲請 人,進而離家出走毫無音訊,且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或嘗試聯 繫聲請人,聲請人係仰賴其等之母系家庭成員照顧始長大成 人,顯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。亦即,相對 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,兩造無異形同陌路,毫無
親子間親情可言,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,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,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衡情當屬顯失公平。 從而,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