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家親聲字,114年度,235號
KSYV,114,家親聲,235,2025101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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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


非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
相 對 人 丙○○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,本院
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○○(女,民國000年0月00日生,身分
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改定由聲
請人乙○○單獨任之。
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原為夫妻關係,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
○○,嗣兩造協議離婚,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
女之權利義務。惟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,致債權人登門討
債,影響子女生活安全,加以相對人早已出境未歸,音訊全
無,現實上未能提供子女保護照顧,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
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,若由相對人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,
有違子女利益。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妥適,為未成年
子女之最佳利益,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
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,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。並
聲明:對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
擔。
二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
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;行使、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
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,他方、
未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
為子女之利益,請求法院改定之。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應
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
告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
康情形。二、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。三、父母之年
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四、父
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。五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
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六、父母之一方是否
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。七、各
族群之傳統習俗、文化及價值觀,民法第1055條第1項、第3
項、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
利益,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
視,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,為事實之調查,並提出
調查報告及建議,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。
四、經查:
 ㈠兩造原為夫妻,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○○,嗣兩造於105年0
月0日協議離婚,於同年0月00日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
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,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離
婚登記相關資料可參(參本院卷第35至44頁、第61至66頁)
,堪信為真實。
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
,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(本院卷
第135頁),可見相對人頻繁入出境,在國內並未長居久留
,難認有實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。另經本院囑託財
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
行訪視,提出評估建議略以:⒈聲請人表示其有強烈監護意
願,並以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動機,主張相對人已長達6
年多之時間不曾探視未成年人,不曾與未成年人有過任何接
觸,亦違反協議不曾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,故為能符合
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及照顧現況,遂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親權由
聲請人單獨行使。⒉聲請人表示基於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權
互動之需求考量,不會阻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並與之互動
交往,評估聲請人對探視意願與想法為正向,無違善良之意
。⒊聲請人有固定工作、穩定收入及銀行存款,能提供未成
年人基本生活及學習教育資源。環境部分,聲請人現居住
房舍,能提供未成年人安全之成長空間。⒋聲請人除為家中
生活經濟主要提供者外,亦會在工作之餘,參與未成年人親
職事務,離婚後,未成年人生活起居,曾有短暫接受相對人
,嗣109年間便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至
今,則由聲請人與其現任妻子共同擔任,社工於訪談中觀察
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的親子關係互動良好。評估目前聲請人之
親職功能可有效發揮。⒌聲請人表示與其同住現任妻子已協
助其照看未成年人多年,社工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其家
中成員之互動良好,評估聲請人支持體系功能能適切發揮。
綜合而論,未成年人即將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,在生活起居
上仍需借重家長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,聲請人在爭取個別
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上積極,另在探視意願看法上亦能
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設想,以滿足對未成年人最佳
權益維護為考量。訪談期間聲請人在個人健康狀態、經濟、
環境資源因素、及親職功能發揮等四項評估項目均為良好,
未成年人表達其受照顧意願時,聲請人確實明顯亦較優於相
對人,加上社工透過電話,及寄送訪視通知等管道,欲連絡
相對人訪視事宜,但均未收到相對人任何回應,無法得知相
對人之意願,因社工未對相對人進行訪視,實難評估兩造上
述有關親權行使因素條件上之差異等語,有該基金會函文及
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01至108頁)。是
以,本院審酌上開事證,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可資採信。
 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,認相對人為未成年
子女之母親,縱與聲請人離婚,仍應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責
任,然相對人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,久未謀面,亦
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,足認相對人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
之扶養義務,且相對人音訊全無,難以聯繫取得共識,客觀
上無法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,顯然有未善盡保護
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甚明。另考量聲請人之
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,且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實際
照顧者,目前尚能提供穩定生活環境及家庭情感連結,尚無
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,堪認聲請人確實付出相
當努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,兼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肯
認聲請人及現任妻子提供之照顧等一切情狀,認未成年子女
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,應符合未
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。從而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又誠如訪視報告所載,未成年人即將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
,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家長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,則在
提供穩定生活條件之餘,本件未成年子女日後仍亟需親權人
用心陪伴與真誠關懷,協助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作息習慣
與適當之學習環境,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,附此敘
明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家事第三庭 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佳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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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