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補字第653號
聲 請 人 子○○○
非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
陳欣怡律師
蔡㚡奇律師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、辛○○、丑○○、壬○○、己
○○、庚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、癸○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聲請人聲請
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。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,其訴訟標的價額
之核定,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,即依
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,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。查聲請人
主張被繼承人許○○○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
示之遺產,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(下同)180萬1,962元,至聲
請人固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1萬1,870元云云,惟
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之範疇,與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
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
裁定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,
尚無從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,再依照兩造應繼分中聲請人應繼
分比例為12分之1計算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164元(計
算式:1,801,962×1/12=150,164,元以下4捨5入),依家事事件
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,應徵聲請費用1
,000元,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
書之規定,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
駁回其聲請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
幣1,500元,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張淑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