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補字第612號
聲 請 人 ○○○
上列原告與被告○○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,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,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
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「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
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
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
、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
正」,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
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「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
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」,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
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
。又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,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,應以原
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,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
價額,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。
二、經查: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○○○遺產事件,尚未據繳納裁
判費,而原告並未具體載明本件被繼承人○○○全部遺產範圍
之項目及價值,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
判費,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
,如逾期尚未補正,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:
㈠載明被繼承人○○○全部遺產項目及各該遺產價額,並提出相關
遺產之登記謄本或證明文件(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
明書)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