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補字第608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,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。查
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,且係因非財產
權關係而為聲請,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
標準第5條之規定,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茲依非訟事
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,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逾
期不繳,即駁回其聲請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姚佳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