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補字第569號
原 告 A01
被 告 A002
A03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家事訴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
。又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
利益為準。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
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○○○所立
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,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其特留分之不足額部分
,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是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核定為500,000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,700元。茲依
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6,700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
其訴,特此裁定。至原告請求與另案114年度家補字第476號返還
特留分事件合併審理(現分為114年度家調字第2171號)乙節,待
原告完成本件補費程序,將移由調解程序一併處理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,其餘關於命補
正繳納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王鵬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