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遺產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家補字,114年度,545號
KSYV,114,家補,545,20251030,1

1/1頁


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補字第545號
原 告 A01
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A04A05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
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,其訴
訟標的價額之計算,應以原告起訴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
價額,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,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
之。
二、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,依上開說明,原告起訴時分割
受利益為新臺幣(下同;元以下四捨五入)287,807元【計
算式:1,439,037元(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)×1/5(原告
應繼分比例)=287,807元】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
為287,807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970元。
三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
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
駁回原告之訴。又原告起訴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之範圍,所
附「民事委任狀」其格式與內容亦記載未臻完全,且若係被
A05欲委任張○○為訴訟代理人,亦應由被告A05親筆簽名或
蓋章後另行提出為宜。準此,原告應通盤檢視並提出詳列遺
產名稱之正確書狀後具狀陳報至院,特此指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如不服該部分裁定,
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並應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洪大貴
附表:
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(㎡)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) 價額 (新臺幣) 1 土地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 10,713.73 40分之6 417,835元 2 土地 同段0000地號 260.09 同上 10,143元 3 土地 同段0000地號 757.39 同上 29,538元 4 土地 同段0000地號 567.86 28393分之10119 52,618元 5 土地 同上 同上 28393分之18274 95,024元 6 土地 同段0000地號 208.16 60分之6 5,412元 7 土地 同段0000地號 5,536.47 2分之1 719,741元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○0號 全部 106,000元 9 存款 旗山農會(帳號:0000000000000000) 2,428元 10 存款 內門區農會(帳號:0000000000000000) 298元 合計 1,439,037元 ※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林○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。

1/1頁


參考資料